甘肃工会经审组织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09-04 09:27 信息来源:admin 浏览量: 【字体:大 中 小】

     为提高工会系统审计质量和公信力,规范委托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国工会审计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审计,是指各级经审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工会审计(含审计调查)工作的行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执业资格的审计、资产评估、工程造价咨询和其他相关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各级经审组织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专业知识限制,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业务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在执业资质、质量、信用、廉洁等方面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执业三年以上,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具有同类审计工作经验。

        (四)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执业人员无犯罪记录,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执业人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平。

        (六)其他相关情况。

        第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工作项目负责,保证按时完成任务,审计结果客观、公正,查找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由经审组织、财务部门和纪检组织共同商定。必要时可以采用指定委托、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和审计业务需要进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回避:

        (一)委托审计的建设项目是社会中介机构曾承办、参与编制预决算的建设项目。

        (二)被审计单位是社会中介机构代理会计工作、担任会计审计顾问的单位。

        (三)社会中介机构派出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

        (四)其它应当回避的情况。

        经审组织在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审计业务协议前,应当告知回避规定,了解社会中介机构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况。

        第八条 委托审计时,应当由经审组织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和保密协议。社会中介机构在签订协议时必须向经审组织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书复印件、无违法违规行为证明材料或书面承诺、执业人员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第九条  委托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审计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要求。

        (三)社会中介机构的权利。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回避和保密承诺。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制度,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审计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经审组织应在发出审计通知书后,牵头组织委托审计,重视审计质量监督,全面履行各项职责。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就重要审计事宜查看现场、与被审计单位沟通或交换意见时,应当通知经审组织派人参与。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内部控制制度重大缺陷或者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时,应及时报告经审组织。经审组织调查后,应将有关情况和处置意见及时报告同级工会。

        第十三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所需审计费用,按照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请同级工会同意,纳入年度经费预算,由同级工会直接支付。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并列入该项建设工程成本。取费标准参照《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束后,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和经审组织提供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三方协商后出具正式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如有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经审组织可根据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出具审计决定。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组织可单方中止协议并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受托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将审计结果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的。

        (四)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的。

        (六)不履行委托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十六条  各级经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违反党纪政纪的,提请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委托的。

        (二)在招标过程中违反有关招标规定的。

        (三)不履行审计监督责任的。

        (四)利用审计职权接受社会中介机构以介绍费、劳务费、咨询费、审查费等名义给付的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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